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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证监会就《关于修改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

2024-05-06 05:21:08| 来源: 网络整理

中国证监会5月4日召开新闻通气会,公布了《关于修改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,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。

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,2004年7月,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21号,以下简称《运作办法》),从过去几年的实践经验来看,《运作办法》制度框架基本合理,促进了基金行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。但实践中,随着我国基金行业的发展,尤其是基金产品审批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,《运作办法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需求,需要进行修改。主要修改内容如下:

一是修改《运作办法》第六条,放松对基金产品申报数量的限制。在开放式基金试点初期,投资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、基金管理人的专家理财方式并不了解,为确保试点成功,证监会对公募基金实施了严格的审批制度,并严格限制基金产品的发行数量。体现在《运作办法》上,主要是第六条第(8)项的规定“申请募集基金,拟任基金管理人应满足:前只获准募集的基金,基金合同已经生效”。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,过去这种严格审核的工作思路不但限制了基金产品的发行数量,也不利于创造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。为此,按照加强监管、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,证监会实施了多通道审核制度,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上报QDII基金、创新基金以及3只普通境内基金。从立法程序完备性的角度出发,《决定》拟对《运作办法》第六条的内容进行修改,删除第六条第(8)项的规定,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上报多只基金的募集申请,一方面为现在实行的多通道审核制度提供依据,另一方面为将来实行基金产品注册制度预留空间。

二是修改《运作办法》第十二条,为将来推出发起式基金预留空间。自2010年实施多通道审核制度以来,基金产品募集逐渐体现出数量多、节奏快、创新多等特点,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,如盲目追求新基金募集数量和规模,对持有人利益保护重视不够等。为解决这些问题,证监会考虑引入发起式基金,对使用公司自有资金、股东资金及高管人员、基金经理自有资金认购基金且设置锁定期的基金,降低其合同生效备案条件,鼓励这种引入内在约束机制的基金发展,促进基金公司股东、基金公司以及管理层与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持一致,更好体现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。

基于以上考虑,《决定》拟修改《运作办法》第十二条,增加:“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,使用公司股东资金、公司固有资金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、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,且持有期限超过三年;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,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;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时,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”的表述,为下一步推出发起式基金预留空间。

该负责人表示,下一步将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,对《决定》进行修改完善后适时发布实施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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